朋友对物权法的一些观点。 ZT
《物权法》推迟立法的根本原因是对西方经济学观点不应该全盘照抄,应该是结合中国实际采取“扬弃”的观点。而这次《物权法》几乎就是照搬照抄西方国家标准,所以有学者坚决反对而上书中央,中央觉得反对者的意见值得考虑,所以才推迟审议《物权法》!
《物权法》的立法争议中,赞成方在举例过程中,完全使用西方经济学和政治制度来作为“标准”(一举例就是美国是怎么立法的,西方是怎么做的),这才是他们最大的问题所在!如果作为参考,我们都会接受,但是作为“标准”就是毒药,菲律宾一切政治、经济、军事、甚至宗教完全采用美国模式,其结果成为世界最大的“佣人国”说明了什么?反对方的观点就是依据中国的国体和国情,赞成方的论点不成立。
1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,自建国就已经存在,而且一直在执行中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既不属于农民也不属于村长。 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,任何人只有使用权,没有所有权。何来“属于”村长还是村民之争议?!
2、改革开放初期农村的包产到户,就是一种“土地使用权”的瓜分,农民自己拥有对土地的支配权利:除了不得买卖,可以出租租赁。每家每户都划分好自己的责任田归自家使用。什么时候发生过“对村长的政治挑战”?
3、农村的土地从来都是村民委员会掌管,以前村长和村委书记控制了村委会,才变成橡皮图章,造成了许多恶劣的村官与村民对立的事件。所以现在农村基层民主改革(在沿海省份已经实行了几年),就是改这个:财务公开、政务公开,公共项目公开!而且由村民选举村长和书记,因此,村长和书记的职权被削弱。在村委会的布告栏,贴着每年每季度的财务收支、政务完成等等事项供村民监督。
4、对于购买土地。在提出购买意向后,村委会需要开会讨论这块土地的出售是否符合国家政策(农村土地不是随便卖的,面积多大,用途是什么,国家有严格规定,越界者拿不到国家颁发的土地证),之后通知买主,并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投票决定是否出卖这块土地。最后告知买主投票结果。 一块土地的购买必须等到村民大会同意,并且每个村民在我这份出售土地的合同书上签字才有效!然后按照宅基地的要求向国家申请土地使用证,这样才能完成对这块土地50年的使用权的所有法律手续。
5、另外,发生在香港的真实案例。我们可以看一看,即使是香港又是如何处理这些土地利益纠纷的。
在2000年,香港元朗农村发生了严重的乡民冲突,登上了香港报纸。
起因在于,元朗以前一直是农村,穷,很多村民都离开村子去香港岛(中环、油麻地等地区)谋生,基本上脱离村子十几年了。后来,港府规划未来的香港蓝图,人多地少的香港,不得不向周边农村发展,元朗,被划进了工业区。这一划,不得了,政府补偿村里的征地补偿费,以天文数字计算。村民委员会一下子成了财神爷。按照祖宗留下来的规矩:太公分猪肉,人人(男丁)有份。这笔征地补偿费,就按村里男丁的人口,人人均分。
可是,这时问题出现了,那些十几年离开村里的人,都疯拥而回到村子里,要求也分一份。这时,一直在村里住的人,当然严重反对。
回流的人说:我是村里人。
村里人说:你已经离开了,不是村里人。
回流的人说:我离开出外而已,但我的户籍还是在村里的。
村里人说:你离开村子,户籍已经被取消了。
回流的人说:你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户籍被取消?(村里哪里有法规嘛,怎么可能会有书面证据存在)
村里人说:你离开十几年,户籍就自动取消了。
回流的人说:村里哪条规矩有这个规定?
村里人说:祖宗留下的惯例。
回流的人说:祖宗的惯例也必须遵守香港的法律,香港法律里,我还是元朗居民,我就有权分钱。
村里人说:香港的法律管香港的事情,不管村里的乡规(当时报纸也郑重说明,百年前英国殖民者为了避免当地人激烈反抗,确实曾有法律明文规定乡民自治,甚至连土地都是乡民自治,何况所谓的“农村户籍”问题)
结果,这事情一直闹到法院,其中还有女丁也要求分钱的,说现在男女平等,只分男丁是性别歧视。可是,英国殖民者留下的乡民自治规定说好了是永远有效的,最后只能不了了之。
农村土地,是农民几百年,几十代人世世代代居住的领土,别说《物权法》这种法律无权规定之,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不敢随便定义。而《物权法》里面的集体财产归属问题,根本不涉及农村土地,因为宪法已经规定了。《物权法》的集体财产,主要涉及农村公共财产(例如乡办工厂,村委会大楼等)、城市街道小区公共财产(例如街道工厂、街道办事处等)等。
改革开放20多年做得最好的地方:让赞成和反对者都有权表达清楚,充分讨论。
三峡工程的反对方,比这个《物权法》的反对方人数更多、立论更充分、证据更实际。所以国家让专家们充分争论了好多年,最后对形成的确实是事实的反对方的意见一一采纳,所以三峡工程才有那么多附属的项目要提前、同步、后续进行。
我个人对《物权法》持中立态度,但是对《物权法》的赞成方,一开口举例子就是“美国怎么做”“西方国家怎么做”,我持保留态度,不能说美国这么做,我们也这么做的理由就能够成立。中国的国情国体太复杂,对财产的定义,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政治甚至多年来统战、乡规民俗所造成的复杂局面,简单的模仿、照抄,不用自己的智慧去参考美国的利与弊,再去融会贯通而构建中国特有的物权体系,都是懒人的思想行为----不愿意艰苦的创新,只为了自己读的书要收回本钱是不现实的。
内外国人在政治权利上不应该是同等待遇,这个是正确的。但在当前国际法体系中,内外国自然人、法人的基本民事、商事权利,是在对等的基础上,要给予平等待遇,比如国民待遇等等,这个是国际法的常识,在这些私权上,内外国人不应该有区别。 因此才会有国际社会,对美国拒绝中国企业的收购行为,歧视联想的政府采购行为、对阿拉伯国家资金收购码头管理权的行为的不对等待遇的谴责。。。
这里需要注意的是《海商法》是我们国家制定的国内法,和《物权法》的性质是一样的,都是国内法,而不是国际条约。。。
集体所有制是中国发明的名词,说到底,还是物权法中的“共有”,一个所有权,但是每人份额的不同而已,土地的所有权中,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,只是对土地所有权的流动,仅仅只是限定在集体向国家的单向和唯一流动方式,在行使土地的所有权的权能上,本质上还是“共有”。至于改制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,灰色收入等问题的本质,是权力被滥用,没有监管,执法不严,没有把“法治”贯彻到底
担忧把灰色收入合法化的念头,是值得称道的,但是对于这类问题处理上有两方面,预防和惩处;立法,尤其是物权法是预防的阶段,执法司法是惩处的阶段。 在立法阶段,担心新法(物权法)是已经流失的国有财产合法化的理由,而在执法、司法阶段又不能作到忠实于法律,这个确实是中国的问题所在。 但是因为已经有了国有资产流失而废掉立法的话,可以算因噎废食。如果有这个担心,可以在新法中多加一条,比如是国有资产改制不适用这个法律呀,国资改制另行制定规范等等,这样,更加彰显的是国有资产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,国有资产的不可侵犯的地位。
物权法的实质,是对私权的保护,没有物权法的话,保护民众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宪法条款是无法执行的。比如,业主和物业财产、权利纠纷等等。。其寻求的是对国民经济各方面的安全的情形下的,寻找着一种可控的“公平、正义”价值观。